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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9日昆政复〔1996〕31号公布 自1996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的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开发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小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专用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路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在市政公用局领导下,负责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城市规划建成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对八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服务。

第四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须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公用局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道路专业规划确定的原则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路灯工程管理处负责编制,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并符合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有关设计安装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各种专用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节电和其它先进的技术、设备,按照近、远期、综合利用和发挥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电力线缆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随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或兴建建筑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损毁或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部门、新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明亮、完好和清洁,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筹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一次性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动中有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体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不符要求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损坏时,沿路单位和公民有责任及时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具备条件的,可先行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后再反映或举报。

第十七条 确需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的,必须报经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使用单位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城区主要街道使用灯杆,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后填写使用申请表(并附设置方案及置图);

(二)使用单位持表(含方案图)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设施有偿使用许可证;

(三)使用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和要求使用灯杆,严禁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需重新申报;

(四)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必须于期满前一星期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五)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照明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对所悬挂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并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服从路灯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有权更改原批准的使用时间和地点,使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因其它原因确需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须书面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施部门同意并持申请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第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或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二)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按被损设施的1—3倍赔偿经济损失;

(三)罚款100—1000元;

(四)强行制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用品;

(五)触犯刑律,造成恶性事故或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照明设施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及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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