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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政办〔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七日
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州市县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部门”)行政诉讼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本市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以及本市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政复议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生行政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作为本单位的出庭应诉人员出庭参加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的行政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争议时间较长的案件;
(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每年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前二年行政诉讼案件平均数高于三件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二件;
(二)重大、复杂或集团行政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建议出庭应诉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情况说明和书面证明材料备案,并委托本单位的其他分管领导出庭应诉,否则视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以本机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本机构(组织)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机关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好应诉准备,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应诉,并在法庭上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复印一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判决(裁定)书复印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并做好诉讼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具体办法在每年的考核办法中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