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bet体育_188体育投注-在线APP官网@

图片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188bet体育_188体育投注-在线APP官网@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188bet体育_188体育投注-在线APP官网@   2010-02-11 11:34   字号: [        ]

昆政办〔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昆明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推进全市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信用信息,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在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全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管理工作,按规定对建设行业信用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及时上报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对上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行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由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包括:

1.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

2.企业的资质信息;

3.其他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1.获得省、市政府通报表扬的信息;

2.获得国家住建部、省、市行业主管部门通报表扬的信息;

3.获得国家住建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项奖的信息;

4.在处理突发事故(事件)工作中,积极支持政府工作的(如抗洪抢险等)信息;

5.承接的工程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市级以上行业协会表彰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文明施工等工程方面荣誉的信息;

6.其他方面的良好信用信息。

(三)不良记录信息包括:

1.《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列明的不良记录信息;

2.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记录信息;

3.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施行行政处罚产生的记录信息;

4.法律法规以及省、市相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信息。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重大工程项目、政府投资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二)依法应当将安全措施费列入工程款而不列入,或者将其列入优惠项目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工程履约支付担保或以其他方式拖欠工程款的;

(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未经原设计单位或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擅自施工的;

(五)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而未使用的;

(六)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作为不良记录信息外,下列行为亦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

(二)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内容的广告,销售面积与实际不符等欺诈行为的;

(三)对已销售商品房不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的;在勘察、设计实施过程中未考虑安全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书面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

(三)设计单位不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应注明而未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指导意见的;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四)设计单位违反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五)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或其他影响工程审查质量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在申报企业资质换证、升级及年检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附件),弄虚作假的;

(二)外地进昆企业不进行施工备案登记的;

(三)不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四)建筑施工现场不文明施工,不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使用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无特殊工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技术工种人员的;

(五)发生一般事故以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妨碍对事故调查的;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以次充好、未按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故意虚报工程量的;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或者先使用后检验的;

(七)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已自检过的隐蔽工程抽查时发现仍有质量问题的;

(八)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九)劳务发包企业不对劳务承包企业的质量、安全、劳动用工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及持证上岗等履行监督责任的。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方式监理,或者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

(二)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照监理规范、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的;

(四)所监理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在招标代理工作中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倾向的;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招标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造价咨询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过程中,由于咨询单位的过失造成委托方或第三方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出据虚假检测报告、伪造检测实验数据、随意篡改检测实验记录,或者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违反规范标准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时,未按相关规定出具书面检测报告的。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收集、确认与审核

第十六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其职责范围内确认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的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日常管理、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应严格按照告知、申诉、确认等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记录信息。

对应列入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而未列入的,知情人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建设部门应对相关反映情况及时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良好信用信息依据国家和省、市、县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文件原件或有效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记录信息依据下列材料确认:

(一)已生效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证属实的文书;

(二)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

(三)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做好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建立严格的调查核实制度。不良记录信息必须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后方可公布或撤销。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良行为事实的认定意见必须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审查后方可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良记录信息公布前,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行政相对人对不良记录信息持有异议的,可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具有明确的申诉请求和正当的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材料。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核查结果与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信息不相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核查结果与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信息一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良记录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对核查结果持有异议,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良记录信息的记录程序、记录内容和公布结果不受影响,不良记录信息的继续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良好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为6个月至3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记录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及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信息网、相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应及时进行修正。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不良记录信息记录、公布后,相关企业应进行整改。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整改结果属实,可缩短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实际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记录信息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可延长其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外地州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出现不良记录信息的,除依法公布外,还应及时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统一要求,建立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市信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平台共享并做好数据库的维护工作,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保证公布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年检和升级评审、工程担保与保险、信用等级评价、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查阅行政相对人的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良好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考评以及激励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等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记录信息,应当作为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的重要管理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有不良记录信息且在公布期内的,一律不得参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采集、审核、汇总和公布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错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用信息,未经审核擅自发布信用信息等情况的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