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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bet体育_188体育投注-在线APP官网@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的通知

来源: 188bet体育_188体育投注-在线APP官网@   2010-09-27 17:49   字号: [        ]

昆政办〔201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拟定的《昆明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具体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昆明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一条  为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巩固城乡建设成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未经依法批准的。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党政一把手,是辖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直接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第五条  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在3个工作日内函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函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违法建设发现的时间;

(二)违法建设的位置、结构、层数和面积;

(三)发函部门对该违法建设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规划部门函告的案件,函告内容还应包括违法建设与规划许可不相符的情形以及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要素。

第六条  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部门发现并函告的违法建设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其他违法建设案件,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处罚意见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处罚。

第七条  规划、国土、住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批后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对从事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及中介服务机构,住建部门应及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对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情况,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八条  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安、工商、规划、住建、文化、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照及验收手续;附有违法建筑的合法建筑,在违法建筑未拆除或没收后未处置前,住建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过程中,规划、国土、住建、供电、供气、供水、电信等相关部门在验证、调阅材料以及停电、停水、停气、停机等方面要给予积极配合;上述部门在接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函告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严禁在已建成居住区、居住小区、大院和别墅区内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等违法行为。对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制止,并向规划、住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属地管辖的政府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市级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平台,公布12319举报电话。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设置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建立奖励机制。对情节恶劣、严重影响城乡建设发展的违法建设,各级新闻媒体应及时曝光。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一般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但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情况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一)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时,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辖区内公安、规划、住建、国土、工商、市政公用服务等部门、单位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区分违法建设的违法情形,对重大、疑难、违法建筑体量较大及前期办理过一定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对于违法建设体量较小、未办理过任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在调查取证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建设违法体量确定合理的拆除时限,对当事人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辖区内公安、规划、住建、国土、工商、市政公用服务等部门、单位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本辖区内规划、住建、国土、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水务等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和保障。

第十四条  所有违法建设的拆除,一律实行“零补偿”。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为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对违法建设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评估该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的,由住建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整个项目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具体标准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批文,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6%的罚款;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均未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8%—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具体标准为:

(一)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规划条件的(建设位置、间距、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外观立面、使用性质、绿地率、容积率、建筑密度、配套公建和附属设施等),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二)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规划条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且项目四周退让距离均满足规划条件,未占压红线、绿线,建筑面积、高度等均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一)侵占城乡道路、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城市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煤气、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安全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的,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属于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作出拆除决定的,应当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决定,并处该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擅自拆除房屋后重建的,视为原房屋已灭失,由规划部门出具房屋已灭失的证明材料后,住建部门予以注销其原房屋产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拆除其重建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违法建设的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一律实行严厉处罚,由住建部门纳入信用不良记录并公示;在招投标资格预审中予以扣分;在资质年检时不予通过或降低资质等级;取消参加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职责,导致出现违法建设的,住建部门应及时查处并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参加评选市、区(县、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总造价是指单体工程建设的合同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当地建安成本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六条  没收的实物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法收入”是与“实物”对应的违法建设部分的全部销售收入,以住建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面积”由规划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整个工程的建筑面积均为“违法建设面积”;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面积为“违法建设面积”。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不力、查处不到位,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1月1日之日起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