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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政发〔201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共昆明市委188bet体育_188体育投注-在线APP官网@关于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加强法律学习培训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行政部门实施法律顾问制度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行政部门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受政府委托,负责法律顾问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市级各行政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县级国土、规划、住建、环保、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当聘请法律顾问,成立法律顾问机构或组建法律顾问班子。
应当聘请法律顾问的县级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确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司法实践、律师实务、教学科研等领域中挑选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律专业人士作为本部门的法律顾问。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人选,由法律顾问室拟定候选人名单或候选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人数不得少于3人。
市级各行政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行政部门的法律顾问人选或法律顾问单位,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行政部门应当与聘请的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由各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八条 受聘的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在工作中应当遵循依法、勤勉、敬业、高效的原则。
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以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理、专项法律服务等方式,为政府及其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对于各类涉法、涉诉事务,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法律顾问研究处理。复杂、疑难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处理。
第十条 对于招商引资、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活动,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法律问题征求本单位法律顾问意见。重大项目的谈判,谈判小组至少应当有一名法律顾问全程参与。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报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请政府审定或提请本单位有关会议审议前,应当经法律顾问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论证。
第十二条 以各级行政机关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和协议文本,有关部门在报政府审定前,应当经本单位法律顾问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或协议,应当在起草阶段组织法律顾问参与研究。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征询本单位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市级各行政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行政部门在本单位职责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务,由上述单位组织本单位所聘请的法律顾问自行处置,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室可组织政府法律顾问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凡需由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解决的法律事务,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向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申请,由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的涉法、涉诉事项,除请示文件外,应当附送报请决定事项的背景材料和本单位法律顾问的书面意见。附件缺乏或不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审查,退回并责成补件。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处理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时,需要各级行政机关提供背景材料及其法律顾问书面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法律顾问室的要求及时提供。
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指派分管领导及具体经办人员参与。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受委托处理具体法律事务,可以按照约定获取工作报酬。
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由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顾问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支付能力、法律事务工作量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等因素商定,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作报酬可采用固定报酬、按件计费或两者相结合等支付方式。
行政机关不得零报酬聘用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
(二)经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背景材料或参加行政机关召开的相关会议;
(三)要求行政机关给予所承办事项必要的协助;
(四)要求行政机关对法律顾问所经办事项的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五)对所承办事项依法发表法律意见的自由发言权。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负责、高效完成行政机关委托的各类法律事务;
(二)按照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工作秘密;
(三)不得发表、散布有损政府及行政机关声誉的言论;
(四)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机关交办事务与本人或本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行政机关所安排活动的;
(二)聘用期内二次以上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擅自委托他人参加所代理的行政机关诉讼案件庭审活动的;
(四)出现重大工作过失,损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在为行政机关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将涉密信息对外公开的;
(六)与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七)市、县(市)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工作中发现所属行政机关所聘用法律顾问不适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建议解除聘用合同的;
(八)其他不宜继续担任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情形。
对违反规定泄密的法律顾问,行政机关在解聘后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法律顾问工作反馈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律顾问反馈顾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实行法律顾问聘用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情况和聘用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行法律顾问工作统计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以前,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报送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报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工作失误的;
(三)未保存原始证据材料,以及未在法定时效内采取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方式主张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