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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政办〔2017〕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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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2日
昆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5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财金〔201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昆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拨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款孳息;
(四)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无名死者的赔(补)偿金,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筹集的各项来源资金及时入账,单独核算,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收付和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的垫付和追偿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经上级或本级政府批准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有关当事人的垫付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审核无误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有关当事人的垫付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除外)和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机构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证明,审核无误后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丧葬费用的计算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事故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门和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当及时垫付。
第十四条 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费用时,一律通过银行转账,不得采用现金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符合垫付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医疗抢救需要到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抢救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审核材料后给予垫付或委托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所对应的同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审核垫付抢救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归还相关代垫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关救助费用后,应及时向代垫机构追缴相关代垫费用。垫付费用原则上应在当年内结清。
第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人,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负责处理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受害人身份不明或遗体无法辨认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暂记在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案件侦破后,根据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人后及时开展垫付款追偿。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资金应全额存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四章 基金的审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的拨付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原则上应当以单起道路交通事故上报审批:
(一)发生第十条规定的(一)(二)(三)种情形的单起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垫付救助费用合计金额在30万元以内(含30万元),由市政府授权救助基金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二)发生第十条规定的(一)(二)(三)种情形的单起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垫付救助费用合计金额超过30万元,经救助基金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发生除第十条规定的(一)(二)(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应予救助的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安监管理部门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基金的支出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应严格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拨款审批程序后方可拨付。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的无名死者赔(补)偿金,在确认事故赔偿权利人后,根据赔偿权利人提出的申请及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无名死者赔偿金全额赔付给事故赔偿权利人,列入救助基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列支。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审批予以垫付的救助费用,确属无法追偿或者追偿无效的,根据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台的相关核销办法进行核销处理,列入救助基金支出。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情况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垫付、追偿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接受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审计及检查,发现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的丧葬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