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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关于印发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01-13 15:49   字号: [        ]

昆公积金规﹝2020﹞2号

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机关各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12月31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二)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

(三)与本市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职工,可以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本市以个人名义正常连续缴纳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满12个月及以上的、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愿缴存者),可以由个人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条件,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可以授权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承办所辖区域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六条  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1名工作责任心强且具有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职工,作为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审核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唯一性,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三)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配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承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六)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事宜,而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基数调整、汇缴、封存、转移等手续办理或账户资金安全的,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单位在注销登记前,应当按以下要求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

1.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登记造册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2.单位持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封存、转移、托管手续。

(二)清理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后,单位或清算组织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1.被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单位破产的,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

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或本市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核定)。

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自登记缴存的次年起,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首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或自愿缴存者自行选择,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同一单位在同一缴存年度内原则上只能选定一个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按照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单位,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或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按照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状况、亏损情况、缓缴、降低比例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近两年的财务及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正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托管与转移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

单位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30日后仍不办理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转出单位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封存托管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启封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规定时限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本市以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已与本市以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为封存状态且满规定时限的,可以向本市以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本市住房公积金转出至本市以外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此业务。

    

第五章  自愿缴存

第二十七条  自愿缴存者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方式、金额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八条  自愿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自愿缴存者连续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视其停缴,账户自动封存。停缴后再缴的,自愿缴存者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启封,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缓缴、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不适用于自愿缴存者。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基数调整、汇缴、封存、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二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业务办理协议,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确保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


第七章  缴存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缴存登记或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限制其办理业务;情节严重的,记入失信行为名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原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