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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昆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昆明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03-03 10:11   字号: [        ]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内容和程序,严格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全面提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和《云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云政办规〔2019〕7号) 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昆明市消防救援支队结合全市消防工作实际,起草了《昆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请将反馈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2081311759@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昆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2月27日

附件


昆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强化责任追究和火灾防范措施整改,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建立涉火案(事)件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昆明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发生火灾事故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规定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等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

(三)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四)军事设施火灾;

(五)森林、草原火灾。

第三条【工作原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对火灾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工作任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五条【火灾发生单位的法律义务】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章  调查组的组成和职责任务


第六条【调查组成立流程及调查处理权限】对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提级调查】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下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处理。

第八条【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决定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或由政府领导批示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由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其他行业监管部门、本级工会以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

第九条【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十条【调查组成员资格】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调查组成立】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立案调查和事故调查组组成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研究制定事故调查处理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调查组职责】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等各方主体责任及属地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成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经调查组组长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后公布。

第十三条【调查组分工】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设直接综合组、直接原因调查组、技术管理组等工作小组。各工作组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组要求,制定具体的调查工作方案,报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审定。

第十四条【综合小组职责】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组各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后勤保障和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并实施调查工作方案,掌握各组工作进度和提示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二)对调查组日常工作进行综合协调,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

(三)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统一报送和处置火灾事故调查相关信息;

(四)根据各组调查报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直接原因小组职责】直接原因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二)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依法开展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四)形成直接原因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第十六条【技术管理小组职责】技术管理组主要负责在火灾事故直接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间接原因和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查明火灾事故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查明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查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 

(二)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三)形成技术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第十七条【专家组技术支撑】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或者成立专家组,对事故发生的技术和管理原因进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

专家一般从县(市、区)级以上火灾调查专家组中选聘。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信息通报


第十八条【调查组职权】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协作配合】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涉火案调查协作工作机制,分级响应,共享调查信息,集体议案。

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提出意见,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介入】事故调查组批准成立后,应当及时书面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通报事故信息和事故调查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时限】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调查报告内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间接原因和管理方面原因;

(六)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政府批复】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予以结案。批复中应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批复主送火灾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抄送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单位,通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较大火灾事故批复应明确结案一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信息通报】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部门在5日内,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向社会通报。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通报事故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追究情况、事故防范措施和建议等。对调查发现的消防安全管理、初起火灾扑救、安全疏散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提高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采取公文、会议、约谈等方式,向火灾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通报火灾事故情况。对发现带有行业特点的消防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向本级相关行业系统通报火灾概况以及改进措施、建议。对同类场所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尚缺乏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应当上报相关制修订主管部门。

火灾事故通报信息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依法依规不予公开。

第二十五条【调查结案】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案。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发结案通知,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结案通知应当对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结案通知发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抄送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单位。


第四章  火灾防范措施整改评估


第二十六条【防范和整改督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负责调查处理的县(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督办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应当发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跟踪督办。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应当自接到督办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尚缺乏管理和技术依据或者现行规范标准不满足火灾防控需求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或者修订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责任处理】根据调查情况,事故调查组负责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分别提出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因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人员伤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整改评估】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一年内,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组,对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评估意见。

经评估发现存在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在评估报告中提请有关政府和部门按照规定严肃追究责任。评估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调查纪律】事故调查组、事故整改评估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组组长允许,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与火灾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违反调查纪律的处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整改评估的工作人员存在消极怠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时限规定】本规定中“15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其余指自然日。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工作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三十二条【专家组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级火灾调查专家组日常管理,为专家组开展科研、专项调研等职责任务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驻地、食宿、交通出行、检验鉴定、现场实验、专家论证等调查评估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资料保存】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相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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